一是,放弃了对临界案件识别基准的探求,而代之以对司法实践的描述和总结。
筛选的理由有二:一是能更好反映较高层级法院的做法。如在李某与广州医科大学信息公开案([2017]粤行申476号)中,原告向广州医科大学申请公开其工作调动审批程序及档案在何处保管的信息,被法院认定为属于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并非政府信息。
作者简介:彭錞,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其中,自主运营信息是唯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特有的公开例外,其具体特征和范围有待于在将来的实践中进一步厘清。如果属于第一种,则无须适用。在更多(31个)案件中,法院根据实体性标准认定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有五种情形。法院认为该信息是平等主体之间供用电合同履行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
一些法院持否定态度,把诸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等判定为不属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其次,即便假设这些可能性在实践中没有兑现,新《条例》彻底排除了司法机关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审查,作为相关争议的唯一裁断者,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也依然面临审查其信息公开活动的任务。[42]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一般认为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乃相对人所主张之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
也就是说,此后,就可以像瑕疵未曾发生过那样对待它。相应的修改方案就是将我国《行政诉讼法》26条第2款中有关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表述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抛开行政复议二次决定理论本身的缺陷不谈,但从行政复议自身的属性而言,也可以得出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其本质应当是一种司法性的活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并无本质上之区别,行政诉讼与诉愿间之区别,乃专为形式上之区别,非实质上之区别,[30]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31] 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3页。
因此,虽然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均作为了行政诉讼的程序标的,但就行政诉讼标的而言,两者具有同一性,在诉的个数上,只应当认定为一个诉讼。[40] 参见《杭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杭政[2013]56号)第3条、第4条。
[52] 同前注[50],弗里德赫尔穆·胡芬书,第202页。[38]从近代以来各国行政权力的发展历程来看,行政权力与其他权力的边界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行政权一直处于扩张的进程之中。在《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5月26日发布。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机关是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2014年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争议点,其中,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维持决定的情况下是否当被告更是焦点中的焦点。
因为行政复议纠错率的上升使部分本来可能继续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会降低行政机关的应诉成本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莫于川:《复议机关做行政诉讼被告的制度变化及其理据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次修改中的一个争议点检讨》,《南都学刊》2016年第1期。在我国,行政复议案件量长期低于行政诉讼的案件量(参见图1),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比较明显。其次,相比于当被告,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为忌惮的是被考核与追责。
长时间以来,很少有人对这一假设进行深入的剖析,也较少对此产生怀疑。[26] 赵大光、李广宇、龙非:《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
其次,取消复议机关搜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在2017年和2018年的数据统计中,对统计栏目做了相应的调整。
[21] 同前注[17],金国坤文。[44] 对于经行政复议的行政案件,应以何者作为程序标的,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存在原处分主义和裁决主义的争论。(三)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混同 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意指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究竟以何种事项或行为作为诉讼争议之对象,[41]也就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存在基础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必然带来行政成本的大量增加,这是不争的事实。[57]在理论上,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也难以自圆其说。[54] 参见谭宗泽、杨靖文:《行政诉讼功能变迁与路径选择——以法与治的关系为主线》,《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成本二:行政复议公信力危机的加剧。二是两者的功能不同,程序标的的主要功能在于确定诉讼对象,而诉讼标的的主要功能在于确定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范围,从而确定此诉与彼诉的区别。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是肯定了行政复议机关补位角色的合法性,[14]使得行政复议机关更加远离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
[53] 四、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难题的破解之道 行政诉讼不仅应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定位出发,也可以站在国家治理的宏观层面来思考。如果结合这一背景来观察的话,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的实际效果应该比表1中的数据所反映出来的情况更好。
[49] 蔡志方:《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载《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四)》,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4年版(台北),第205页。[39]从经济人假设出发,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就不用当被告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确实可能会选择维持,从而降低其自身的工作量。《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35] 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1月7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页。
[27]在法律效果上,有效的补正能够使(原先违法的)行政行为从补正成功之时起就变得合法。[5]判断行政复议机关是否积极作为的指标主要有两项,一是维持率,二是撤销率。
成本一:行政成本的增加。根据行政诉讼程序标的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乃是采用形式被告的路径,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大体属于此类。
司法权是一种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具有极强的专属性,只有消除司法地方化问题,才能保障各级司法机关不受地方权力影响而保持独立司法的地位。此外,行政机关败诉还可能被追责。
关键词: 行政复议机关。复杂的社会需要行政机关具有司法职权,使这种授权不可避免。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在当被告与不当被告之间做选择,与其维持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而共同当被告,不如履行监督作用改变下级机关行政行为。[55] 同前注[41],蔡志方书,第401页。
在我国,大量具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并未配备专职的行政复议人员。该项制度导致的行政成本的增加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复议机关不愿意当被告,是符合经济人假设的。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适时取消这一制度。
准司法权的实质是司法权,只是行使的机关不同。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依然会有动力去积极履职,而不会因为其不是行政诉讼的被告就消极履职。